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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师宗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具体法律权限范围的通告

发布时间:2011-09-08 16:54  来源:师宗县人民政府  浏览次数:6392

关于师宗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和行政许可权具体法律权限范围的通告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141号)及《云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云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实行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通知》(云建执〔2009672号)文件精神,结合《师宗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实施方案》,从201196日起,成立“师宗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撤消“师宗县城市管理领导小组办公室”。由新组建的“师宗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在师宗县城市规划区内依法履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城市规划管理、城市绿化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交通管理、房地产管理、牲畜定点屠宰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政处罚权,负责临时占道和城市户外广告的审批和管理。特通告如下:

一、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法律权限范围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对城区无证犬、流浪犬的处置权;依法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设施

1.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

1)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的;

2)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的;

3)在城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

4)不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5)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的;

6)运输液体、散装货物不作密封、包扎、覆盖,造成泄露、遗撒的;

7)临街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

第三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饲养家畜影响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处以罚款:

1)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2)未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街道两侧和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市容的;

3)未经批准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

第三十七条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第三十八条  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除责令其恢复原状外,可以并处罚款;盗窃、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住建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以罚款:

1)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

2)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

3)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单位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个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施工单位未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施工单位将建筑垃圾交给个人或者未经核准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单位处置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建筑垃圾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建设单位、运输建筑垃圾的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的;

2)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随意倾倒、抛撒或者堆放建筑垃圾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

3.《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三十四条  运载砂石、渣土和粉尘物等的车辆应当严密封闭,防治运输物品沿途抛撒,并按城建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时间、路线和地点进行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在公共区域或者空间设置户外广告牌、标语牌、宣传栏、招牌、指示牌、实物造型等;

2)擅自在建筑物外侧、绿化树木和市政公用设施等上面钉、挂、贴、刻、写、画等;

3)擅自在公共场所散发、张贴广告;

4)在公共区域乱倒垃圾、污水,任意堆放杂物,随地大小便,放任宠物便溺;

5)在城市干道两侧和景观区域内以及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外、门窗外、屋顶外或者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上吊挂、晾晒和堆放影响市容的物品;

6)运输车辆沿途泼洒渣土、粉尘、垃圾等;

7)擅自拆除、移动、封闭、挪用或者损坏环境卫生设施;

8)擅自占道经营。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规定的法律责任,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第六十四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临时建设工程造价一倍以下的罚款:

1)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的;

2)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

3)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的。

第六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建设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

(三)行使城市绿化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1.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2)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3)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

4)损坏城市绿化设施的。

第二十八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未经同意擅自在城市公共绿地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的商业、服务摊点,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2.《云南省城市绿化办法》

第十四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绿化用地面积达不到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实施异地绿化。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占、挖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砍伐城市绿化树木或者临时占、挖城市绿地的,应当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八条  各类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城市绿地。确实无法避让的,在施工前应当征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相应的补偿措施。

第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绿化的行为:

1)就树建房或者圈围树木;

2)擅自在公共绿地内设置商业服务摊点或者广告牌;

3)在绿地内堆放物料或者倾倒废弃物;

4)损坏草坪、花坛、绿篱、苗木等;

5)钉、拴、刻树木,攀摘花木;

6)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公共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县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损坏城市道路和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的行政处罚权

1.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第二十七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2)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3)机动车在桥梁或者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试刹车;

4)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5)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6)擅自在桥梁或者路灯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或者其他挂浮物;

7)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2)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3)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4)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5)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6)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2.《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二十三条  城市规划区内禁止下列危害市政公用设施的行为:

1)擅自连接、改装、拆除供水、供气、排水等公用管线、公共管沟、亮化照明电源;

2)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安装抽水水泵;

3)擅自将自建的供水、供气、排水、再生水利用等设施与城市相应的设施连接;

4)擅自停止运行再生水利用设施;

5)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有毒、易燃、易爆和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污水以及废弃物;

6)擅自在已实施雨水、污水分流的区域将雨水、污水系统混接;

7)损坏城市道路、桥梁、供水、供气、排水、公共管沟、城市公共客运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

8)损坏、偷盗窨井盖;

9)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桥梁、广场、绿地、应急场所和压占地下管线。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设备损坏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行使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在市区内对于向大气排放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的行政处罚权,行使对制造影响周围工作和居民生活的噪声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第五十六条  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对在集贸市场之外城区道路和公共场所摆摊设点、流动兜售经营的行政处罚权

《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第四条  下列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查处:

(1)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2)无须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3)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照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

(5)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的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前款第()项、第()项规定的行为,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文化、卫生、质检、环保、新闻出版、药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许可审批部门(以下简称许可审批部门)亦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予以查处。但是,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对于无照经营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规模较大、社会危害严重的,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无照经营行为危害人体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隐患、威胁公共安全、破坏环境资源的,没收专门用于从事无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财物,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无照经营行为的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五十六条  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但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施划的停车泊位除外。

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九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机动车停放、临时停车规定的,可以指出违法行为,并予以口头警告,令其立即驶离。

机动车驾驶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绝立即驶离,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处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将该机动车拖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停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拖车不得向当事人收取费用,并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停放地点。

因采取不正确的方法拖车造成机动车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补偿责任。

(八)行使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房屋拆迁、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方面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1.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估价师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记入信用档案;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注册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以罚款;所得收益,用于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剩余部分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1)擅自改变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用途的;

2)擅自占用、挖掘物业管理区域内道路、场地,损害业主共同利益的;

3)擅自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个人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行使牲畜定点屠宰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生猪屠宰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定点,擅自屠宰生猪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市、县人民政府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屠宰的生猪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二、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的具体法律权限范围

(一)临时占道许可

1.范围:庆典占用城市道路许可、建筑施工围栏许可、占道作业许可、经营性临时占道许可。

2.法律依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第十三条  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的管理,严格控制城市道路的挖掘和占用,保证城市道路设施完好和交通畅通、安全。

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应当经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限期完工,恢复原状。

确需临时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城市道路时间超过半年的,由上一级城建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经批准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占用或者挖掘前10日向社会公告。

有条件的地方应当建设地下公共管沟等设施,尚不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实施。已建成公共管沟等设施的,相应管线应当进入公共管沟。

(二)临时户外广告设置管理

1.范围:布标,批准期限20日以内;标语、招牌、标牌、灯箱、画廊、实物造型等设施。

2.法律依据: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  

单位和个人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上张挂、张贴宣传品等,须经城市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批准。

本通告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特此通告

 

师宗县城市综合行政执法局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师宗县绿色通道建设实施方案(草案)》听证结果公告曲靖市生态环境局师宗分局2021年3月26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受理公示